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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雇,需要支付赔偿金吗?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1日,李某进入A公司从事淘宝店美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19年12月18日,A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认为,李某入职后多次请假,工作成果亦不能满足要求,且部门内其他员工对其认可度较低,这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
李某则提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约定说明,仅对试用期及试用期内工资水平进行口头约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自己每次请假都履行了请销假手续,是正当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与否,公司并无明确标准。
仲裁处理中,公司未能就录用条件及告知情况进行举证。
处理结果:经仲裁委调解,A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案情分析:试用期虽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但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试用期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导致劳动合同期限不明,该试用期不成立。公司因此也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来解除劳动合同。
假设本案中,试用期成立,能否认定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答案也是否定的。第一,李某按照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并无不当。第二,岗位录用条件应事先确定并由劳动者确认。A公司未能就录用条件及告知情况进行举证,故即使试用期约定有效,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依然因没有事实依据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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