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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社保代理,潮州职工社保代理,潮州个体户社保代理服务

   日期:2020-06-23     浏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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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赵某,女,汉,1972年5月出生,2014年3月1日应聘进入某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入职后第三天,某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赵某认为,某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过长,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确定试用期。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试用期作了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均不包括本数。本案中,某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的试用期应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某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超过两个月,明显违法。此外,法律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应当依法确立,不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这将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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